第1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之規定,特訂定「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2條 |
本會職權如下:
- 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 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 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 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 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 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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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本府秘書長及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副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 教育處處長、勞工處處長、人事處處長、行政處處長。
- 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彰化縣警察局局長。
-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代表。
本委員會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代表不得少於總數委員二分之一;女性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 |
第4條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委員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
第5條 |
本會每季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6條 |
本委員會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性騷擾案件經調查並提送本會審議,本會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案件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移送本會審議。
前項案件審議前得擇委員三人至五人辦理會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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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會會議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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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本會本委員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本會委員之本府局處代表、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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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代表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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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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