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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實施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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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各國民中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確實辦理;本要點施行 後校長應邀集相關人員訂定學校獎懲規定,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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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學生身心之狀況。 (二)個別智能之差異。 (三)犯過動機與目的。 (四)學生態度與使用手段。 (五)犯錯行為造成之影響。 (六)學生家庭背景因素。 (七)學生平日之表現。 (八)犯錯行為是初犯或累犯。 (九)學生犯錯行為後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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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校處理獎懲事件時應知會班級導師,若屬學生違規行為,宜由導師 先予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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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校對學生之獎勵與懲罰種類如下: (一)獎勵: 1.記嘉獎。 2.記小功。 3.記大功。 4.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5.其他特別獎勵。 (二)懲處與輔導措施: 1.記警告。 2.記小過。 3.記大過。 4.假日輔導。 5.心理輔導。 6.留校察看。 7.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8.移送司法機關或警察單位處理。 9.其他適當措施:其執行方式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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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第五點中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及輔導措施,除嘉獎、小功、獎品、 獎狀、獎金、獎章、警告、小過等,得由相關處室逕依各校獎懲規定 簽請校長核定外,假日輔導及心理輔導應由輔導室本專業需求實施, 其餘獎懲措施應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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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辦理學生重大獎懲及輔導案件,委員會置 委員九至十三人,為無給職,其組成人員如下: (一)訓導(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務主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委 員。 (二)家長會代表二至五人。 (三)教師代表二至五人。 學生獎懲委員會由訓導(學務)主任擔任主任委員,輔導主任為副主 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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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學 生重大獎懲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 時,如涉及委員利害關係之議案,該名委員應自行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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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事件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利與義務,俾利 學校依一定程序辦理獎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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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學生獎懲委員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發 生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導師、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其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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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生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議書,並記載事由、結果 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並得要求法定代理 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議書應經學校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議不適當時,得 退回再議;再議時若過半委員仍維持原議,校長應接受並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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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獎懲,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應 由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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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生行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禮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三)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四)拾物不昧,其價值輕微者。 (五)能與同學合作互助者。 (六)執行公務認真盡職者。 (七)自動為公共服務者。 (八)勸導同學向上者。 (九)體育運動時表現運動道德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能自我改善生活言行,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上讓座於尊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嘉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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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生行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因而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擔任學校幹部認真負責,有事實表現者。 (四)愛護公物、維護團體利益,有具體事實者。 (五)經常參加校內外課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公益活動,有具體表現者。 (七)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有具體事實者。 (八)敬老扶弱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九)檢舉弊害經查證屬實者。 (十)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價值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十一)參加各種服務成績優良者。 (十二)維護團體秩序表現良好,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其他優良行為表現合於記小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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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學生行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獲機關單位採納,並能身體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幫助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縣級以上)對外比賽,成績優異增進校譽者。 (四)參加社會公益服務,成績優異增進校譽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避免危害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價值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者 )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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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學生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優良表現合於記大功之事 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敬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 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而為善不欲人知,經被發現查明情節確實,值得 特殊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體育運動,有優異表現者,有特殊事實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減輕危害,有特殊事實者。 (八)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特別優異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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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凡學生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予當 面口頭訓誡及適時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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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學生行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一)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經提醒後尚不知改正者。 (二)禮貌不周,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三)上課不專心聽講,或未攜帶學用品,經提醒後尚不知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經教師指正後仍不改正者。。 (五)不按時繳交作業或聯絡簿,經催繳仍不繳交者。 (六)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不嚴肅,經勸導仍不改正者。 (七)言行態度輕浮隨便,經糾正不聽者。 (八)擔任公勤故意延誤不盡職者。 (九)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欠熱心缺席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其價值輕微者。 (十一)偷看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 (十三)不遵守公共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四)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及修繕者。 (十五)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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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學生行為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擾亂團體秩序或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四)試場犯規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閱讀不正當之書刊、光碟或圖片者。 (六)攜帶違禁物品到校,情節輕微者。 (七)隨地吐痰或拋棄垃圾,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八)冒用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九)不假離校外出者。 (十)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二)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情節重大者。 (十三)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四)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勸告不聽者。 (十五)違反第十八點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應予記 小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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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學生行為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參加或涉及不良幫派組織者。 (二)參加集體鬥毆或糾眾毆打他人者。 (三)誣衊師長,勸導不聽,態度傲慢,情節重大。 (四)考試舞弊有具體事實者。 (五)偷竊行為或對他人威脅恐嚇、勒索財物,經查獲為初犯者。 (六)無照駕駛經查獲有具體事實者。 (七)飲酒、賭博、抽菸、嚼食檳榔、吸食或注射違禁品者。 (八)行為不檢,有玷辱校譽,情節重大者。 (九)攜帶違禁物品情節重大,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者。 (十二)出入不正當場所,經查獲有具體事實,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 (十三)違反第十九點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者,應 予記大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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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學校辦理警告、小過、大過以外之懲處輔導措施時,得依下列方 式處理之: (一)假日輔導、心理輔導、留校察看等,由學校依學生行為表現妥 為安排。 (二)交由法定代理人帶回管教,每次時間以不超過三天為原則,管 教期間輔導人員及導師應做家庭訪問,並予以適當之輔導或協 助。 (三)學生觸犯法律規定時,學校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將學生移送司法 機關或警察單位處理,所觸犯為重大刑案者,應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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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學生之獎懲,除學期結束時,應列入學期成績單通知法定代理人 外,記功以上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並應於處分後七日內列 舉事實,通知法定代理人知悉。大過以上之處分應在通知書上註 明學生可救濟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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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應依下列之原則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 銷過規定。 (一)經考查確有改過自新者。 (二)申請改過銷過於滿下列考查時間後為之。 1.警告:三週以上。 2.小過:六週以上。 3.大過:九週以上。 前項申請為同一學年內再犯者,其考察時間應予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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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獎懲辦法,得參照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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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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