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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規範本處所屬主辦會計人員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 要,避免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補充規定,並依據「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簡稱應行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第 111 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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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單位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 一,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一)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與出缺職務有關之修編, 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定生效日期者。 (二)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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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依所屬主計機構地緣及業務性質,分為機關、公所、高中、國中 小(含動防所、戶政、地政)、國小兩校併設等主(會)計室,分別 排定主辦會計人員職務第一至第三順位代理人。職務之代理應依前揭 順位代理(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 。 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期間未滿七日(以工作日計)者依 各機關差勤處理並自行商請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七日(以工作日計 )以上,即依排定代理順位代理,並應先期呈報本處發文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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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會計人員有佐理人員者,其佐理人員為當然代理人,佐理人員二 人以上者其代理順序由主辦會計人員自行排訂,報本處備查,代理人 職等資格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 代理;如由其他機關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 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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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 (一)各機關單位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 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二)被代理人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並連帶負責,且留下聯絡 方式,俾協助處理緊急事宜。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 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負責盡職,成績優 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或核派他人時,即解除代理,並辦妥相關 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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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日期: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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