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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同仁因執行公務發生交通事故 之善後及規範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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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以下簡稱車輛),指本局所有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行駛之公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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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所屬各類型車輛,於執行救災、救護或其他公務時發生交通事故 ,應依本要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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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喪失 (減少)勞動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 品之賠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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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車事故由本局公務車輛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依職掌分層負責處理,其 情節輕微,駕駛員自願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費用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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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行車事故,經法院判決需由駕駛員負擔之損害賠償費,於行政執 行處轉知後,由人事室簽核得在該員薪資項下代為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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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執行公務而駕駛公務車輛之行車事故,駕駛員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 任外,民事責任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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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下: (一)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之意外故,致 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五)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六)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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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車輛行車發生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將傷者立即送適當之責任醫院急救。 (二)迅速通報單位主管、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及警察機關;如無法行動 時,應託他人代為報告。 (三)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狀,並於行車事故地 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事後並即予撤除。 (四)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助、救護人員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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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於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通知車輛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相關人員趕赴現場處理,並視狀況(有人死亡或媒體關注重 大案件)填具交通事故處理(通報)單,傳真至內政部消防署核備。 另事故單位主管應即填具事故報告單,將初步處理情形陳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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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車事故之調(和)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故後之調(和)解,應由本局委任或授權之人員會同特約保險 公司人員出面至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得由肇事同仁自 行前往調解。 (二)肇事之調(和)解,應與當事人辦理為原則,如當事人因故不能 和解時,依民法規定辦理。如受益人為數人時,和解時須取得全 部受益人之委任。 (三)洽辦和解時應將各項和解條件及其應取得或應拋棄之權利、義務 解說清楚,取得對造人認同後再製作和解書。如另有應負賠償責 任之第三人時,應請對造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本局,以便依法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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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嚴禁私自承諾肇事責任及賠償,違者私自承諾人員應自負全責。惟 輕微肇事(僅車輛損壞,無人員傷亡),應於警方完成交通事故處 理程序後得由當事人會同特約保險公司人員進行調(和)解,一經 取得書面證明應立即向本局報備,自行和解後不得再要求本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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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駕駛員因行車事故,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和解者, 應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或調(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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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車事故之賠償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者,其賠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辦理或依法院判決辦理;公務出 勤非明顯道路或不可抗力之行車狀況發生車禍,應依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特約保險公司責任分攤比例酌予行政處分 或費用分擔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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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車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車事故由特約保險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或受益人,負保 險給付責任。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1.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肇事當事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2.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 3.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四)駕駛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負擔事故發生所造成所有損害 賠償責任: 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3.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無照 駕駛)。 5.除救災救護及其他公務使用,未經核准允許擅自駕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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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凡經送醫醫治者,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本局處理單位應逕 行通知醫院對嗣後發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 償費用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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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受損 程度酌予賠償;行車事故責任經法院判決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行車事故經本局 保養場會同相關科、室協議或本局特約保險公司與對造人(或對造 人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應按比例 共同分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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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行車事故責任判明或鑑定: (一)無法逕行和解之車禍案,為釐清事故責任確保當事人權益,發生 交通事故,應視需要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所需費用由本局相關經費支應。 (二)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屬於本局駕駛員責任者( 除申請鑑定費外),得自行依本局特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分攤比 例再予以分擔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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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行車事故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 成,載明完全屬於本局駕駛員者,其行政懲處由本局教育訓練科調 查並簽核首長提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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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車事故係因駕駛員無法預防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發生,並簽核首 長准予免責者,得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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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行車事故責任,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為主因或法院判 決確定肇事責任後,如駕駛員拒不和解或分攤賠償者,得予專案 簽報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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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駕駛員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 (一)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者。 (三)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四)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 (五)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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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駕駛員因執行任務或駕駛公務車輛,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其直屬 主管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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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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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經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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