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一、目的: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彰化縣種苗業登記證核發及 建構安全合法種苗販賣體系,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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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二、相關法令及規定: 本作業程序所依據之法令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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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申請人應檢附表件如下: (一)申請書及相關書表。(請自行至本府農業處網站下載)。 (二)公司或行號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預查答覆書亦可)。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所在地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 或房屋稅籍證明)。 (五)都市計畫內需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六)房屋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則免附)、切結書、、等 資料。 (七)使用合法農舍作為種苗販賣營業場所,僅限以使用執照面積作營業 場所,不得擅自增建、違建或使用農業資材室等設施,作倉儲或販 賣場所。 (八)證照費用新臺幣壹八百元整(於種苗業登記證符合申請並完成核證 後親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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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四、彰化縣政府行政審查作業使用表單、附件: 「彰化縣政府種苗業登記證申請審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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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相關說明: (一)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 2 條附表一「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規定『農舍』 得作「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爰 此,本府僅同意以農舍作種苗販賣營業場所使用,不得兼營其他營 業項目。另不得以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管理室、倉庫、停車場 、、、等理由,擅自增擴建及違規使用,違者,除依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送交本府地政處以區域計畫法裁處外,併同撤銷農 藥販賣業執照。 (二)依內政部 99.08.12 台內營字第 0990806347 號函說明一、查本部 92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365 號令,修正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 6 條附表一,已將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各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 目及應否申請許可使用,檢討提升至管制規則附表一,並檢討各許 可使用細目,訂定附帶條件。又有關「農舍」使用許可細目「3.農 產品之買賣」及「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於本部 93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3833 號令修正管制規則時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 係考量農業經營者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耕作 ,農舍之適用範圍不宜擴大,爰修正「農舍」使用許可細目為「3. 農產品之零售」及「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合先敘明 。說明二、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附表一 規定,農舍之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 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零售、民宿等。是農舍依上開規定 作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 日常用品零售、民宿等使用細目之使用,無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示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農舍為 G-2 類組之使用項目)。 (三)有關農業設施-如:溫室、網室、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管理室 、農糧產品加工室、、、等,不得作種苗販賣營業場所使用,係依 : 1.所得稅法第 10 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 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 、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 2.另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 ,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 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 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 所。」。 3.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3 條規定 :依本辦理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 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綜上,農業設施應依原申請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不得作種苗販賣 營業場所使用。 (四)以「合法農舍」申請種苗業登記證(限以農舍所有權人為種苗業登 記證上之負責人,不得將農舍租借他人作種苗販賣營業場所),應 再檢附現況照片及簽具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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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六、作業內容: 詳流程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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