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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為有效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機 慢車之停車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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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 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3.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4.前三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 車為限。 (二)慢車: 1.腳踏自行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 之二輪車輛。 3.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 二輪車輛。 4.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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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寬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得繪設機慢車停車格,機慢車應停放於 停車格內,並以一列為限,車輪前緣應與人行道緣石標齊。寬度三公 尺以上者得以斜向繪設機器腳踏車停車格並維持人行道淨寬一點五公 尺以上無障礙通行空間。 人行道管理機關應視實際停車情形,依前項規定劃設停車格或設立停 放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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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劃設機慢車停放區之處所: (一)橋樑、隧道之人行道。 (二)寬度未滿三公尺之人行道。 (三)消防栓(含大樓消防出水口)前後五公尺範圍。 (四)公車停靠區範圍。 (五)行人穿越道前後五公尺範圍。 (六)貨車裝卸貨格位範圍。 (七)學校家長接送區範圍。 (八)公共場所出入口及設有斜坡道之處所。 (九)市區腳踏車道(人車共道路段應至少保留二公尺淨寬)。 (十)計程車招呼站牌前計程車停靠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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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連續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每隔適當距離應留設一處行人通道,通道 寬度至少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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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身心障礙格位應臨近斜坡道設置,數量得依實際需求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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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慢車停放時,應以停車格格線為準,不得超越,相鄰車輛應注意整 齊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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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慢車進入人行道後,不得乘騎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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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慢車於人行道,應保持整潔,並不得裝載污穢零亂物品、妨礙觀瞻 與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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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人行道,自行車得比照機慢車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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