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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設籍前新住民遭逢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民字第1080245053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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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加強照顧婦女暨兒童、少年福利,扶助新住民特殊境遇家庭
    解決生活困難。
二、依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彰化縣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須知及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辦理。
三、主辦單位: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四、家庭扶助項目:(一)緊急生活扶助費(二)子女生活津貼費(三)
    傷病醫療費(四)托育津貼費(五)法律訴訟費(六)新住民返鄉往
    返機票費。
五、補助對象:
    凡未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未獲其他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之六十五歲以下新住民,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出申請: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
      費用。
(四)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六歲
      以下在臺婚生子女未能就業。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六)其他經本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六、審查標準:

(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發布
      最低生活費用基準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財產(土地及房屋等)現值未超過新臺幣(下同)六百
      五十萬元者。
(三)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按面額計算金額
      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一定金額之計算為:全家人口數一人為二百
      萬元,每增加一人一定數額累增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乃依據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當年度之台灣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若申請事由為配偶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其配
      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並合計審核。
(五)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比照彰化縣政府辦理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須知之計算範圍。
(六)本要點各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項目」所需檢附資料、申請方式及流程
      ,比照彰化縣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須知辦理。

七、內容: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
    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每人每次最高核發當年度本縣最低生活費三個月
      。
(二)子女生活津貼費:十五歲以下在臺婚生子女每人每月補助當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十分之一。
(三)托育津貼費:未滿六歲之在臺婚生子女,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四)傷病醫療費: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最高補助
      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法律訴訟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包括委任律師費用
     (含諮詢、出庭、閱卷、撰狀、勘驗及陪同到場﹞,且同一個案由以
      補助一次為限。
(六)新住民返鄉往返機票費:經本府社工員評估確有需要而無力負擔費
      用之個案,得視需要補助往返機票費用,亞洲地區每人最高補助新
      臺幣二萬元,非亞洲地區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每人每年最
      高以補助一次為限,並應依附件一格式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辦理核
      銷。
八、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要點規定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要點規定之各項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因其他重大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確需受助之特殊個案,得由申請人切結;如鄉(鎮、市)公所查知或經鄉(鎮、市)公所函轉本府社工員會同查明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受理申請案件;如已核准補助者則註銷請領資格,本府應停止補助並追回已補助款項。

申請人或受補助者有戶籍遷出彰化縣或不符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本府並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