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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管理機關(單位)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但書 規定,辦理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活化閒置空間,提高使用效 益,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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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管理機關(單位 )依法規或另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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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租方式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逕 予出租: (一)管理機關(單位)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 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二)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 公開標租適用彰化縣縣有非公用空地空屋標租作業要點或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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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
1.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率競標,基地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得標後不動產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乘以得標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
百分之十計收。
3.屬特殊使用者,其使用租金不得低於彰化縣縣有公用不動產特殊
使用租金計收基準表(如附表)規定計算之金額。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不
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符合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
標準第三條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申報地
價總額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
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申報地
價總額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
二。
4.屬特殊使用者,應按彰化縣縣有公用不動產特殊使用租金計收基
準表(如附表)計收。
前項第二款情形管理機關(單位)得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免收或減收。
前項減收,出租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其租金不得低於基地
、房屋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其他費用;前項免收,出租依第三點第一
項第一款辦理者,應由承租人負擔基地、房屋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其
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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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使用分區容許使用項目之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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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方式:非以出租方式,而係以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方式提供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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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之收費標準: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 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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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利用之申請程序:經管理機關(單位)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 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 使用。申請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及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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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 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單位)參考市場行情 訂定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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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單位)在不影響公用 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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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單位)需求, 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業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 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 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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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或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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