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充分利用彰化縣日照,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爰依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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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含欄杆)、維修 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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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免申請雜項執照者外,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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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 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 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 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 十以上。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其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不 得超過九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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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法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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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妨害四周建築物已申請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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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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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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