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維護民眾參加彰化縣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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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 責劃分如下: 一、本縣消防局:負責受理民眾於私人場地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依本 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及關於消防安全規 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本縣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之審 查及稽查。 三、本縣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及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本府建設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容留人數、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 查及稽查。 五、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及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社會處:負責兒童、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服務照顧規劃之審查及 稽查。 七、本府其他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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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公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 外)、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者)於私有場地或非本府管理之公有 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舉辦每場次聚集或可能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 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派對、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宗教、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依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除第一項規定外,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 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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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主辦者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應申請許 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一、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活動方案及說明。 五、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六、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 七、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主辦者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附報 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大型群聚活動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令主辦者提出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 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大型群聚活動性質特殊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 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備,於必要時,得進行現地會 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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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應申請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申請檢附文件或提出時間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命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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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應於活動原舉辦日期七日前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報備者,應於活動原舉辦日期三日 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 期舉辦者,得不在此限。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者,或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原活動場地有安全之虞者,應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主管機關亦得命其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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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 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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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得進 行稽查。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發現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 規定者,應通知主辦者限期完成改善或補正,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 止許可。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命主辦者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 三、現場活動與申請許可、報備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五、其他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主辦者對第一項之稽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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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 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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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報備或未依命令辦理, 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報備,而變更時間舉辦大型群聚 活動。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重新許可或報備,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經限期改善,未改善或改 善未完全。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停止活動命令。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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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請變更或報備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 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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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改善命令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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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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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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