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86564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者。
二、檢舉對象:指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
    之法人或自然人。
三、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
    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屆期未完成改善而按
    次處罰之裁罰金額。
第 4 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言詞、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供
檢舉,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檢
    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位置之敘
    述。
三、足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
章;其以電話檢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5 條
檢舉案件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勵金: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且實收罰鍰
    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
    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第 6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或主管機關之行政
    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者。
四、檢舉案件已為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查獲或發現。
五、污染事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
六、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主管機關所查獲之
    事實與檢舉事證不符。
七、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7 條
主管機關組成審核小組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
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
為五人至七人。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8 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以實
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稀釋行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
    持正常操作。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
    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
    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檢舉對象之受僱人者,主管
機關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發給獎勵金。
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於前三項所定
檢舉獎勵金之範圍內核發檢舉獎勵金。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由最先檢舉者受領檢舉獎勵金;二
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領之
;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
、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檢舉
人因檢舉而受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第 12 條
檢舉獎勵金之核發,主管機關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及罰鍰實際收繳後,以每
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
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實收罰鍰金額之比例分期核發
檢舉獎勵金。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檢舉獎勵金。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發給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