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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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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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標準適用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場所之鍋爐製程類別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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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鍋爐製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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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鍋爐製程:指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熱媒加熱程序。
二、新設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後設立之鍋爐製程。
三、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
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製
程。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
所稱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四、mg3: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五、Nm:在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273K)及標準一大氣壓下之立方公尺
體積。
六、ppm :百萬分之一。
七、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mg/Nm3或 ppm。
八、Cs: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mg/Nm3 或 ppm。
九、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十、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第 6 條 |
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 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 則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六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之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21-On C=───‧Cs 21-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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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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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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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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