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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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對所屬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以下簡稱受託 學校)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評鑑與輔導。 本府應於行政契約簽訂後二年內擬定評鑑計畫辦理評鑑說明會,並公布評 鑑項目、評鑑標準、評鑑方式及獎勵等相關事項;受託學校應依評鑑計畫 規定之期程完成自我評鑑報告書,送本府辦理實地評鑑。 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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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受託學校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物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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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為辦理受託學校之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小組置成員七至十一 人,由本府就熟悉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之下列人員組成: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評鑑小組召集人由本府核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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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評鑑小組成員或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託學校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鑑: 一、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有其他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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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託學校評鑑方式如下: 一、自我評鑑:由受託學校組成評鑑小組,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其 成員應有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 與。 二、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以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包含學校簡報、現場觀 察與訪視、資料檢閱或座談等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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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評鑑結束後,評鑑小組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專案評鑑報告,並送達各受託學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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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評鑑結果為優良者,本府得予以獎勵,並將評鑑結果列為優先續約之參考 。 評鑑結果為未達標準者,本府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由本府追蹤輔導 ,經複評仍未改善者,再予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府提經教育 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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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受託學校經本府終止契約或契約屆滿未續約者,由本府接管,並指派具下 列資格人員擔任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 。 二、無前款之適當代理人或本府認為必要時,可指派督學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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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代理校長應於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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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受託學校由本府接管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委託經營期滿或契約終 止日後三十日內,將學校之各類財產(含委託經營期間之增加財產)、學 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及全部經營權等返還並點交予接管人員,並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前項點交本府應派員會同監交。 受託人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接管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 由受託人、接管人員及監交人員加蓋印章並分別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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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交代清冊目錄。 二、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三、人員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餘額證明單。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財務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移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 九、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截至點交日 止逐項結總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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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受託學校經本府接管後,受託學校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教職員, 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校繼續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 責處理。 受託學校經本府接管後,應參酌徵詢現有學生之家長意願,協助在校學生 在原校繼續就讀或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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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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