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彰化縣公民 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彰化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 置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本縣議員遴聘之,主任委員一 人由委員互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但本縣議員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第 4 條 |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 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 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之認定。
|
第 5 條 |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 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
第 6 條 |
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順序進行之: 一 報告事項。 二 討論事項。 三 臨時動議。
|
第 7 條 |
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第 8 條 |
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 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
第 9 條 |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 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 口頭表決。 二 舉手表決。 三 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 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
第 10 條 |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會議次數。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 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 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 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第 11 條 |
本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第 12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均由本府民政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3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