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為保障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食品衛生安全,鼓勵民眾檢舉 違反商業登記法經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分之化學原料販賣業者,特訂 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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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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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係指執行公共衛生業務之公務員、其配偶及其三親等 內血親或姻親以外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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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化學原料販賣業者,係指於本縣從事化學原料批發或零售之營 利事業。但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小規模商業及以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之未 登記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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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拒絕製作檢舉書面紀錄。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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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檢舉人檢舉時應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具體事證向主管 機關檢舉。以書面以外之方式檢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 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檢舉書或書面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 話。 二、涉嫌違法經營化學原料販賣業者之地址及場所名稱(或市招)、化學 原料名稱、行為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營業時間、違法情節 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但行為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檢舉書應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以書面以外之方式檢舉者,經主管機關通 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作成書面紀錄,應由檢舉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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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確實保密並 妥善保管,其資料之處理、利用等,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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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檢舉人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裁處罰鍰確定, 於實收罰鍰後,按裁罰金額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獎金。 檢舉人有提供具體事證檢舉化學原料販賣業者故意以化學原料充作食品添 加物販賣,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前項檢舉獎金比例提高至裁罰金額百 分之五十。 前二項檢舉獎金,於實收裁罰金額逾應發給之檢舉獎金時發給之。 同一受檢舉之化學原料販賣業者經按次連續處罰者,獎金發放以一次為限 ,並以第一次處分罰鍰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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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 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 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最先檢舉者之認定,以受理檢舉機關收件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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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領取獎金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並填寫「領款收據正本」 ,郵寄或逕送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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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檢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領取獎金後,應於六個月內領取,逾期則不得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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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定獎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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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以後檢舉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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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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