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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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二、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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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 務處主任、輔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 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任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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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主席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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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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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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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及銷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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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 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 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 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 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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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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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 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申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 一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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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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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 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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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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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 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 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 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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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會會議之 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 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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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 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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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結果 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 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 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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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 ;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 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 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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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規定,於評議書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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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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