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資訊休閒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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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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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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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應列明為資訊休 閒業,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施,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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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位於住宅區之資訊休閒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都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三、僅得於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之樓層設置。 四、其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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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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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營業前,應依本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治條例規定,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 應予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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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一、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二、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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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業者於前條非例假日上課時間,查驗消費者身分為未滿十五歲之人或在學 學生,應即通報就讀學校或本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於夜間十時至 翌日上午八時,查驗消費者身分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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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 文件。 二、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對未滿十五歲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營業 時段規定。 三、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四、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五、營業場所得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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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軟體。 二、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網頁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及歷史紀錄檔資料,應至少 保存三個月,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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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狀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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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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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本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相 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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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有關機關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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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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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者,命令其停止營業至判決確定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者,撤銷或廢止其營業場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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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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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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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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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 二、依第七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有關設施裝置。 資訊休閒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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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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