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 六十三條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定兒童及少年 機構安置費用如下: 一、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最高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六五倍計算。 二、十二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少年:最高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七六 倍計算。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發展遲緩兒童、少年:最高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八二倍計算。 未滿一個月者,以實際安置日數計算,計算基數以每月三十日除以安置費 計算之。 第一項之安置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服裝費、學雜費、代收代 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
第 3 條 |
安置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安置費,應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一)一倍以上未達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二)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一點七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一點七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四)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二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五)二點二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六)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七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三十。 (七)二點七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 (八)三倍以上者,不予補助,由家庭全額負擔。 緊急安置機構之兒童、少年之安置費用,應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 認定有續予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 。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安置費用,應按 月繳交本府或安置機構。
|
第 4 條 |
前條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以前條負擔安置費者為主要申請人,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申請人已婚者:列計本人、配偶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親屬( 含父母、子女,非同一戶籍者仍須列計,以下皆同)。 二、申請人未婚者:列計本人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親屬。 三、申請人離異者:無論子女監護權歸屬何方,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親屬及其配偶皆須列計(若前配偶監護子女之戶籍、所得及財產等 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之資料審 核之)。 四、認列(申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 5 條 |
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安置費用未 按期繳納者,由本府逕行催繳。 如為無支付能力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安置機構 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本辦法之安置費用,逾期未繳納者,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 。
|
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