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係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以下簡稱特教方案)係對於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
仍需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普通班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所擬定之服務計畫。 |
第 4 條 |
學校申請辦理特教方案應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做成相關紀錄後,
再檢具服務計畫及內容,於期限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
第 5 條 |
學校依前條規定提出之服務計畫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學校及學生基本資料。
二 需求評估與項目。
三 服務方式及內容(含課程與時數)。
四 師資安排與研習。
五 空間與環境規劃。
六 相關行政支援。
七 執行期間。
八 經費預估。
九 預期效益。
十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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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校應依學生之身心特質及學習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 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
二 依學生之學習功能需求調整課程與評量方式。
三 協助校內外相關資源及支持服務。
四 評估並協助學生申請教育輔具或相關專業團隊到校服
務。
五 建立校內支持系統。
六 辦理校內、校際或區域補救充實課程與活動。
七 其他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規劃之學習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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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校辦理特教方案,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向本府提出申請。但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
辦理前項方案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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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校應設置特教方案之專屬服務空間,並指派專人負責特殊教育學生之適 性教育,且辦理與聯繫校內、外特教方案之各項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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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學校應依學生之能力與需求,結合校內外人力、學術單位、社區、
衛生與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辦理特教方案。 |
第 10 條 |
學校應於特教方案結束後一個月內召開檢討會議,並於期限內提出成果報告送本府備查。
前項之成果並作為日後推動方案之參考。 |
第 11 條 |
本府得派員訪視或輔導辦理特教方案之成效。 |
第 12 條 |
學校辦理特教方案優良者,得由本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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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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