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主管機關,在公有市場為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在民有市場為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六 條所定之辦理公告之機關。
|
第 3 條 |
公、民有市場零售物品分類如下: 一、農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禽畜及其加工品。 二、百貨類:服飾、五金製品、玩具、裝飾品、鐘錶、資訊電器、日用百 貨及貴金屬等用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其他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如藥品、美容美髮 、刻印、政府發行之彩券、修改衣服等。 公、民有市場得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 號。但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鋪位,不受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
|
第 4 條 |
公、民有市場攤(鋪)位設置之深度與寬度,應依照市場面積及空間特性 規劃。 攤位招牌應置於攤檯上方,左右不得超過攤檯寬度。
|
第 5 條 |
尚未開始營業之公有市場,其主管機關應保留每一新建市場攤(鋪)位合 計總數百分之三,優先核准身心障礙者申請使用。未達整數部分,以四捨 五入為計算標準。 已開始營業之公有市場及改建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除由原攤(鋪)位 使用人優先承租外,如有賸餘空攤(鋪)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彰化縣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優先核准身心障礙者申請承租攤位保留比率,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6 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使用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
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