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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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 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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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墓主,於本府所定期限內自行遷葬者,得領取下列遷葬 救濟金: 一、墳墓設置於公有地者,按本縣遷葬合法墳墓查估標準發給墳墓遷葬金 額百分之三十之救濟金。 二、墳墓設置於私有地者,按本縣遷葬合法墳墓查估標準發給墳墓遷葬金 額百分之五十之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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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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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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