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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 土地容許使用之各項設施,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 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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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 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 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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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土地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格式如
附件一)
(二)容許使用計畫書:說明使用範圍及計畫內容概要,內容如下:
1.計畫緣由:說明計畫緣起及目的。
2.需求評估及環境分析:申請需求評估、環境現況說明(含現況照
片),及容許使用後基地周邊環境、衛生、都市景觀及交通之影
響分析。
3.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4.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
5.申請使用內容、面積及申請設施平、立面概要說明。
6.其他相關文件。
(三)籌設許可文件或相關同意備查文件:除申請私設通路使用項目外,
其他項目須檢附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籌設許可文件或
相關同意備查文件,另容許項目有興辦事業者,應一併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申請基地及周邊現況地形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標示基地所在位置
及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另都市計畫位置圖以本府公告
之都市計畫圖為準。
(六)如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擬具農業用地變更(容許)使用
說明書,以供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七)其他合法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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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設施土地容許使用審查事項如下:
(一)申請設施項目應符合本細則保護區(第二十七條)、農業區(第二
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八點附件四規定使用項目與使
用強度。
(二)保護區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符合本細則保護區(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九款)規定。
(三)農業區內之土地,其已申請建築者,於增建或辦理變更用途時,應
符合本細則農業區(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申請基地在農地重劃區或保安林地者,應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
(五)不得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
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申請設置。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
圍內之土地,經水利單位依自來水法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環境保護單位依飲
用水管理條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書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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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建設處)受理土地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後,應即查核申請書件是 否齊全,填具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二),核簽具體意見後,核發土地 容許使用證明書,其審查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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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基地面積及使用限制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有規定者,申請面積應從其規定。但
同一申請人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相關設施。申請基地
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二)申請基地面積合計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如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籌設許可或相關同意備查文件者,不受前款申
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申請基地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三) 申請同意設置之各項設施,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
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但提供相同寬度之農路、水路替代
方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
資源及水土保持,並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四)除申請私設通路使用者外,申請基地毗鄰農業用地者,應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並依核准之農地變更(容許)使用計畫書內容設置
隔離綠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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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彰化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彰化縣申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申 請容許使用,免依本要點辦理土地容許使用手續。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中,有關其他部分依「彰化縣申 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辦理。 農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許可案件,其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範圍內者,除依前項辦法規定免申請容許使用者外,應加會本府建 設處查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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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規定設置各項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四規
定辦理。
各項設施容許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以相關法令已有訂定或經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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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業區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時,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與執行如下: (一)本府農業處核算變更回饋金並製作回饋金計算表後轉(簽)送本府 建設處。 (二)本府建設處於同意變更使用前,應通知申請人依法繳納。 (三)申請人應於繳納完竣後,檢具繳納回饋金收據向本府建設處辦理核 發容許使用證明。 (四)本府建設處於核發容許使用證明時,應副知本府農業處及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並檢附前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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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規定各項設施涉及建築行為者,除第七點規定外,申請人應檢 具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於八個月內依法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 許可。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建築許可時,得向本府建設處申 請展期八個月,且以原核准有效期最終日之次日起核算展期天數,並 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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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核發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時,應依據 新計畫公告內容為準。 核准使用設施,經依法制止使用或廢止時,其使用之土地應回復原 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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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項目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 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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