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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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 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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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 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 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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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 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 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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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紹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 辦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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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得併同營利事業登記 ,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登證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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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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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應合併代徵娛樂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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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 方式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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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 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 十日內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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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 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號、標 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 ,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 數計徵娛樂稅。 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稽徵 機關一次發單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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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 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稽徵機 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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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 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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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 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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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 、調整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 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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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實施自動報線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 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 核發,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 五招待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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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娛樂票券之銷存,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票券 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 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送稽徵 機關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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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次月分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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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形 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 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同 時繳交稽徵機關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 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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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得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或自行印製經驗印 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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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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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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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代徵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違反規定當期已扣 領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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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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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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