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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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以本縣地方稅務局為主管稽徵機關。 |
第 3 條 |
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其按日計算標準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計算公式如下:
一 臨時牌照:本法第六條附表稅額表之中位數除以全年天數,再乘以請領臨時牌照日數。
二 試車牌照:本法第六條附表稅額表之最高稅額除以全年天數,再乘以請領試車牌照日數。 |
第 4 條 |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
第 5 條 |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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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 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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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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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已領用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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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縣境內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本縣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期間免徵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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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 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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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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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本縣主管稽徵機 關洽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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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5 條 |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 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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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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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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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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