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爆竹煙火施 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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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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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下列場所或區域不得施放舞臺煙火外之爆竹煙火: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之場所及其基地。 二、室內公共場所。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或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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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六時前不得施放會產生笛音或爆炸音之一般爆竹煙火 或特殊煙火。但年節、廟會、婚喪喜慶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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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本府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不得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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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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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 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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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經向本府申請於特定場所或區域、時間施放一定種類、數量之爆竹煙火者 ,得於許可範圍內施放之,不受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限 制。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 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縣消防局申請許可,經取得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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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經許可範圍者,依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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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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