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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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應預先為周全之考慮。 建築物施工中,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周全之防護措 施,如有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及營 造業法規定分別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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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相關專業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業務項 目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估價。主持 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 究項目及經其事業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有案。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二)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或 附設之學術單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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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為界定將來損鄰責任,起造人 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 調查(至少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作成 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 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者,不在 此限。 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鄰房現況調查,嗣後提出損鄰事件陳情者,本 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得逕依損壞鑑定報告書評審。 其他建築物施工,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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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者,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應報請備查 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 前項之鑑定,應視鑑定之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鑑定無危及公共安全者,於報請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後, 准予繼續施工。 二、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 防護並協調修護賠償。但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勘查認為 停工會使損鄰擴大且有緊急搶救必要者,得由起、監、承造人即刻採 取維護補救措施,直至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止,並報經本府或鄉( 鎮、市)公所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 理,監造人應即報請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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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發生損鄰事件時,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通知監造人限期十日內依前 條規定出具安全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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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起、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 前項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得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 辦理提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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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起、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如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仍無 法配合完成鑑定者,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書,送請本府或鄉(鎮 、市)公所備查並副知受損戶,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逕為撤銷列管 ,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或提交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決議通過後,由起造人繼續施工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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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鄰房損壞責任如經鑑定非屬施工所造成,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 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並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認定 非屬本工程造成者,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撤銷列管。 前項情形,如陳情人提出異議,得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出具損壞鑑定報告 ,認定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由該建築工程所造成者,應由異議人申請本縣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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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函監、承造人及專任工 程人員勘查,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無危及公共安全者,逕行撤銷 列管,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 二、建築物施工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建築物結構體完成)一個月始 提出損鄰事件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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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建築物發生損鄰事件,雙方當事人應自行協調或聲請當地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如達成協議,雙方應作成和解書或調解書,送交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備查銷案,並依法申請使用執照。 前項和解書或調解書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備查銷案時,應檢附相關 建物謄本。如該建築物無產權登記亦無使用執照,即以陳情人為和解人。 前項陳情人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切結建築物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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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損鄰事件經自行協調不成或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雙方當事人得檢具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及損害鑑定報告,向本縣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協調。 前項協調,陳情人或受損戶經本府通知而不出席達二次以上或協調不成立 者,由雙方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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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前條協調程序,經監造人鑑定無危及公共安全者,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得決議由起、承造人之一,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提存法院,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檢據相關文件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但雙方當事人各自申請之鑑定報告其修復賠償費用不一致時,由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之。 損壞鄰房修復賠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一,並應分段累計確定數額 ,受損戶如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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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鑑定單位或相關單位派員列 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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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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