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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 事件,本府應成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本 府所屬機關學校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 前項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除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外,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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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接獲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承辦單位應先審 查請求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 如不合者,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再將請 求書送會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於五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 ,送承辦單位於七日內,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擬具處理意見,並 檢附有關案卷,分別提送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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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結果認有協議必要時,承辦單位應速定協議日 期,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對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之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有應負責任之人,並應以書面通知於 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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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賠償事件,如有數機關學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受理之機 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各該機關學校共同參加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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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協議成立之案件承辦單位應檢具相關文件,循程 序辦理撥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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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認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得不經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於五日內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 副知請求權人。 如不能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受理機關之 承辦單位召集相關機關會商,必要時並得舉行現場會勘。如仍不能決 定時,應由受理機關承辦單位簽具意見,提送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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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承辦單位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請求權人如 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由本府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或本府所屬機 關學校逕與請求權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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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承辦單位依據國家賠償法賠償後,應送其有關業 務主管單位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行使求償權,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擬具具體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資 料,送承辦單位,提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有應求償者,由有關業 務主管單位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與被求償者協商、 求償。 前項協商應做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協商不成立,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依訴訟程序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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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國家賠償協議金額或訴訟上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者,應提報本府國賠會核定;其求償權則由該機關處理 小組自行核定,而行政懲處由該機關依法辦理。如有怠於求償者,有 關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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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國家賠償協議金額或訴訟上之和解金額為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提報本府國賠會核定;其求償權則由各該 機關、學校處理小組自行核定,而行政懲處由該機關、學校依法辦理 。如有怠於求償者,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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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賠會或處理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驗,並 得依事件之性質主動洽請具有專門技術知識經驗之人員鑑定或陳述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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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如有受理國家賠償案件,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
理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及其求償結果列月報表送本府行政處,
其已成立協議或協商、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
書或協商紀錄、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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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作業程序奉核准後,於函頒下達時生效並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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