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間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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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 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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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之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
,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不得少於五百萬元,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
、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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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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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
及解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及決議方法。
六 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 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 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
第 6 條 |
申請文化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七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八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
第 7 條 |
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 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 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總額。
六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 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第 8 條 |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
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
第 9 條 |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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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
(一)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並須為單數。
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四年。
(二)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 但經本府核准
者,監察人人數得超過五人,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三)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並須為單數。
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四年。
(四)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
分之一,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二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
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第 11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 12 條 |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 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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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
第 14 條 |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
第 15 條 |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託
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 |
第 16 條 |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每年年度開始
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
第 17 條 |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 事業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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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年度結餘款在五十萬元以下。
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五十萬元,惟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
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府同意者。 |
第 19 條 |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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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文化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其管理使用方式如
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 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府主管文化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其他投資
之安全可靠原則:
一 建立風險評估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
二 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不得動支本府所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
三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除經董事會決議及本府許可外,不得動支本府所
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及政府捐助(贈)之金額。
文化法人依安全可靠原則,可投資項目如下:
一 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不含私募基金)。
前項可投資項目額度,以文化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
分之一為上限。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二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三 捐助財產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文化法人依第五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
總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第 21 條 |
文化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員會同為之
。 |
第 22 條 |
文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檢查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 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 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
第 23 條 |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微機關:
一 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
第 24 條 |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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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規定,指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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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
變更,並於收受變更許可文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
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
第 27 條 |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 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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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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