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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29 17: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長青幸福卡乘車及各項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319766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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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辦理長青幸福卡
乘車及各項補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年滿六十五歲。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 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第 3 條
符合前條之補助對象,應備妥下列證件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長青幸福卡: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須攜帶正本供查驗)或戶口名簿(未取得身分證者,得
    以戶口名簿辦理)。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檢附,並須攜帶正本供查驗)。
三、戶籍謄本影本(原住民者檢附,並須攜帶正本供查驗)。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五、印章。
第 4 條
長青幸福卡每人限申請一張,本府得視該年度預算每月補助定額點數,每
一點折算新臺幣一元,限當月有效,不得累計至次月使用。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搭乘本府簽約之汽車客運、計程車業者提供之相關交通運輸服務。
二、搭乘臺灣鐵路指定列車。
三、使用本府簽約診所就醫折抵服務。
四、參與本府簽約旅行社相關觀光旅遊服務。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補助適用長青幸福卡之福利服務事項。
第 6 條
各鄉(鎮、市)公所核(換)發長青幸福卡,應登記補助對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領用日期,並由補助對象或其代領人蓋章或簽名領取。
相關申請文件,應妥為保存,以備審計單位查核。
第 7 條
長青幸福卡領取及使用方式:
一、補助對象應於申請卡片核准一個月後檢具申請表第二聯向原申請鄉(
    鎮、市)公所領取,第二聯遺失者應攜帶原申請資料領取。
二、長青幸福卡除首次申請或不可歸責卡片補助對象之事由而申請補發票
    卡者,得免收補卡費外,因遺失、毀損或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
    申請補換發,應由補助對象自行負擔補發卡片費用。申請補發卡片時
    ,應先將補發卡片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後,攜帶繳費證明及原申請證件
    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
三、長青幸福卡每月補助之社福點數使用完畢後,得自費儲值後繼續使用
    。因補助身分變更或依規定應繳回卡片時,如須辦理儲值退費者,其
    退費金額限於自行儲值可用餘額,不包括補助之社福點數。
四、長青幸福卡遺失、毀損或個人因素須補卡或換卡片種類時,補助對象
    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掛失或停卡手續方可申請補發
    ,每個月以一次為限,相關費用由補助對象負擔,補助對象遺失卡片
    未於十日內辦理掛失手續而遭人冒用,經查獲即停止補助半年,未經
    掛失不得申請補發。
五、長青幸福卡限本人使用,使用時應出示本府所核發之長青幸福卡以供
    查證;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為本人時,應出示其他證件(如國民
    身分證)以供查核,不得有冒用或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一次查獲者,
    自查獲日起停止補助半年;經第二次查獲者,收回長青幸福卡並不得
    再申請使用。
六、長青幸福卡製作完成,自第一次通知領卡日起半年內經鄉(鎮、市)
    公所通知兩次未領取者,由本府收回。
第 8 條
持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長青幸福卡失其效力: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
三、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二次查獲者。
四、喪失身心障礙資格。
第 9 條
持卡人搭乘之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臺灣鐵路指定列車及觀光旅遊等
交通客運運輸工具,其補助範圍、補助路線、計程車營業區域等,限與本
府簽訂契約之業者。
第 10 條
與本府簽約業者請款規定如下:
一、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國營臺灣鐵路、診所就醫折抵及觀光旅遊
    業者請款等相關規定,依雙方契約內容履行。
二、製卡廠商每月應提供本府乘車及各項補助金額報表以資佐證。
第 11 條
交通運輸業者應督促所屬駕駛員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
二、行車平穩,不疾駛急停。
三、俟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站穩或坐穩再行駛。
四、不得過站不停或未依規定停靠站。
五、保持良好服務態度,不得對乘客有態度不佳情事。
交通運輸業者所屬駕駛員違反前項規定,經查屬實者,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
第 12 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請款時如有不實,除該申報不實部分不予核發外,並依
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