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59742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6 條
公私團體機構之各種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佔用道路。
第 47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 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 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 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8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 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 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 設施之構造。
五 工程施工方法。
六 施工期限。
七 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9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 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 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 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49-1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應依據內政部所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繳
交使用費。
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得免繳交使用費。
第 50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51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
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第 52 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
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第 53 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
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
。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
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54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
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55 條
快速道路通過省轄市行政區域或都市計劃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
市計劃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 56 條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不
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第 57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