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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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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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社區大學,指正規教育體制外,提供民眾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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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社區大學之課程採學分制,以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參與社區大學所辦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之。
學員修習學分數未滿一百二十八學分者,得向所屬社區大學申請核發學習證明。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分為學群證書、領域證書及畢業證書三類。學員於特定學群取得十六學分者,得申請核發學群證書;於特定領域取得三十二學分者,得申請核發領域證書;修習不同類別課程總學分數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者,得申請核發畢業證書。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至本府憑辦核發學習證書。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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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社區大學之課程分一般性課程及計畫性課程。一般性課程應採學術、社團、生活藝能三者並重發展,計畫性課程應配合縣政宣導及發展本縣特色課程。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前檢具招生簡章(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收費規定等)、教職員工名冊、經費概算等相關文件,報本府核准。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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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得自行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委託期間以三年為原則,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所指之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 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 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
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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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前條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應置專任主任秘書一人,襄理校長辦理業務;辦理二分校以上者,各分校並應置專任分校主任一人,綜理分校業務。
除前項規定外,另得依需要置三人以下之副校長,襄理校長辦理業務;並得設教務、學務、總務、會計、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分校主任得由該社區大學之副校長、主任秘書或組長兼任;社區大學之校長、副校長、主任秘書、分校主任及組長均不得兼任本縣其他各社區大學之相關職務。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遴選及其培訓相關規定,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本府備查。本府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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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師資審議委員會、課(學)程發展委員會、課程審查委員會等,並得依需要設相關委員會。委員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委員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
二 委員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在地教育文化、鄉土文史、環境生態、弱勢關懷、社區營造等工作經驗,或設
置地區公所代表。
三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 會議時教師及學員代表應至少各一人列席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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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委託辦理社區大學時,得協調本府及所屬機關或學校出租﹙借﹚建築物、設施設備等。但其租借應先與使用土地、建築物、設施設備之協辦單位(或學校)協調合作事項。
前項協調之書面資料應一併於申請辦理社區大學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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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本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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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社區大學屬非營利性組織,應自負盈虧,如有盈餘,應提出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或盈餘回饋學員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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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社區大學應本財政自主收支平衡原則,本府得酌予補助及獎勵。
除經專案核准者外,社區大學應依本縣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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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社區大學相關經費之收支應由受委託辦理之單位於金融單位開立專戶使用。
社區大學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教職員工名冊、成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經費收支、相關補助、捐款及孳息等年度財務報表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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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進行定期評鑑及不定時訪視,評鑑及訪視結果得為委託及相關申請作業之依據。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經本府評鑑為丙等或連續二年為乙等者,本府得終止委託契約,該經營單位於六年內不得再行重新投標本府社區大學採購案。
前項評鑑及訪視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與受託單位之契約,就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法律效果,應於契約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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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社區大學如有損及民眾權益或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府提出糾正者,應由受委託單位負責善後,並視其情事依法賠償:
一 社區大學經費收支有虧損或營利之虞者。
二 擅自從事計畫書以外之業務者。
三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縣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及本府之查核、評鑑、訪視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者。
四 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學生權益時。
五 違反契約事項情節重大者。
本府與受委託單位之契約,就受委託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於契約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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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得設專責中心或委外辦理社區大學師資訓練、課程規劃、評鑑、訪視與輔導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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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府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經驗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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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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