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美化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美觀、落實公眾參與機制、辦理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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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 縣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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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款外,其價值不 得少於該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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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縣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工程主辦 機關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 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 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免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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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工程主辦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編列之公共 藝術經費,其中百分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 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剩餘經費得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 遭環境美化等事宜或繳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統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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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 宜之方案。 二、公共空間或文化設施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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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其設置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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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三條所規範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應辦理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經費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 運用辦理: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不擬自辦公共藝術教 育推廣事宜者。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經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 核同意者。 三、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主辦機關應將前項辦理結果 ,報請本府備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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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定 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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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得報請 本府表揚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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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本縣轄內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定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 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受贈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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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共藝術之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 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 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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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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