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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15: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39872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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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美化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美觀、落實公眾參與機制、辦理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
縣文化局。
第 3 條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款外,其價值不
得少於該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第 3-1 條
本縣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工程主辦
機關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
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
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免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本府備查。
第 3-2 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工程主辦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編列之公共
藝術經費,其中百分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
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剩餘經費得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
遭環境美化等事宜或繳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統籌運用。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
    宜之方案。
二、公共空間或文化設施美化。
第 5 條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其設置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第三條所規範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應辦理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經費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
運用辦理: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不擬自辦公共藝術教
    育推廣事宜者。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經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
    核同意者。
三、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主辦機關應將前項辦理結果
    ,報請本府備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定
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8 條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得報請
本府表揚獎勵。
第 8-1 條
本縣轄內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定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
    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受贈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 9 條
公共藝術之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
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
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