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為推動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藝術之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
縣文化局。 |
| 第 3 條 |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
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
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
| 第 5 條 |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其設置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6 條 |
興辦機關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
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項公共藝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