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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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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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彰化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為縣內政 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公共基金之金額,以已撥入基 金專戶之內政部營建署核撥該社區之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餘 額,扣除已提撥款價購房舍後之結餘款及其存款孳息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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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向公寓 大廈主管機關報備,並完成下列事項後,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 附報備證明、領據、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關文 件,向本府以書面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 一、社區係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或監察委員完成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 二、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名義出具概括承受前社區管理委員會權利 義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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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社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處理完成後,始得申請核撥管理維護 基金: 一、社區內屬本縣市所有之管理站由管理委員會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應與 本府協商訂定租賃契約或騰空交還之。 二、住商混合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其住戶規約訂定其社區內辦 公、商場未依法令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應依辦公、商場面積占全 社區比例,保障辦公、商場選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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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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