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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督促所屬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 處理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案件,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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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在內。 前項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聯絡方式(包括電話 、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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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收受單位應將陳情人姓名、聯絡住址、電話 及陳述內容詳予記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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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文及列管權責如下: (一)分文:上級機關(包括總統府、監察院、行政院)交付之案件及人 民陳情案件由各該機關總收文單位負責分文,並加蓋「本案已列入 管制、請依限辦結並副知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戳 記後登錄公文管理系統。 (二)列管:各類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案件均由本府計畫處或各 該機關研考單位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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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單位對於分文單位分辦之陳情案件不得拒收,如確非屬本單位權責 之案件,應於八小時內退還原分文單位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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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本府陳情時,本府受理單位應視案情內容 ,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三)各單位主管應督導所屬儘速妥善處理,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者,應 由業務量較多之單位為主辦,並負責文件全程查詢之責,於函復陳 情人時並副知上級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 (四)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理單位 應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 涉及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 至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 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逕解決;依法得提起訴願 、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單位應告知陳情人。 (五)各單位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 處理。 (六)案件如涉及當事人隱私、名譽、商(營)業上祕密或其他經法律規 定事項,有保密之必要者,除依法應予保密外,受理機關應不予公 開。 (七)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應副知上級列管單位及 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俾利解除列管: 1.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電子郵件地址、聯 絡電話或無法查證者,經單位主管核定免予處理者。但對「有具 體內容」因欠缺聯絡方式致無法函復陳情人之函件仍應適當處理 ,並備查考。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二次以上,而仍一再陳 情者,經單位主管核定免予處理。但同一事由當事人能提出不同 (新)事證時,仍應適當處理。 3.經查證所留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或不實者。 4.非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5.第二目同一事由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 得於第三次函復時告知陳情人不予處理之理由,並副知交辦機關 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後,予以結案。但同一事由當 事人能提出不同(新)事證時,仍應適當處理。 (八)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並副知 上級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俾利解除列管: 1.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2.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3.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九)各單位收辦行政院送達或監察院直接送達監察案件後,應依限期將 答復內容登錄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並副知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 關列管單位。 (十)案情複雜且一時無法辦結之監察案件,應於限期內將辦理情形及未 能結案之原因先行登錄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並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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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列管時效分述如下: (一)處理天數規定: 1.上級機關交付列管或人民陳情案件,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定 辦理時限者外,其處理時限為十四個工作天。(含會勘或會議結 束後十個工作天內發會勘或會議紀錄函)。 2.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或其他特殊性案件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訂 有處理期限者依其規定。 (二)辦理展延作業規定: 1.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於期限屆滿前簽 陳機關首長核准展期,最長期限為二個月,並將延期理由及期限 函復陳情人、上級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 2.限期公文,應以其規定期限為限,如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 ,該文仍應儘速辦理並得以普通件(六日)之時限辦理。若不能 依限辦結時,應於預定結案日前先行協調通知(書面或電話)來 文機關,如來文機關同意更改處理期限(以電話協調者需填具公 務電話紀錄備查),則毋需辦理展期。 3.各該機關列管單位對展期或專案處理案件,應繼續列管追蹤限期 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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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答復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 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函復陳情人並副知 上級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者視為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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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陳情案件,受理單位轉行其他機關辦理者,應副知陳情人、上級 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轉行相隸屬之下級單位 辦理者,應在期限內主動協助查催,俟該下級單位具體函復陳情人, 副知上級列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後視為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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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函復陳情人時,其陳情書均應隨稿歸 檔,發文後倘發現未副知上級列管單位、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 單位,應主動檢送該案影印本補送登記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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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考措施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本府計畫處或各該機關列管單位對於未依限辦結案件應予催辦, 對於未辦結公文催辦單,應於接獲之次日起三日內申復未辦結理 由,並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 」之規定予以懲處。 (二)對於承辦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案件得納入「彰化縣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之獎勵評分標準表規 定進行考評,成績優異達獎勵標準者予以行政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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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列管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得視案情需要隨時實地 查證或交換意見,以防疏漏及規避列管情事,並應協助主辦單位解 決困難,增進處理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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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受理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案件,準用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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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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