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彰化縣縣庫事務處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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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彰化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 處)代表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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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 伯字小寫、指定之縣庫兌付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縣庫兌付機構)、縣長官 章及各級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縣庫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縣庫集中支付程序有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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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同 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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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 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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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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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縣庫兌 付機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述經過 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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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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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總庫或財政處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 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聯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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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前項簽發作業,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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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財政處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 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總庫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 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 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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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縣庫兌付機構對支票 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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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 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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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 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 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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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列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縣庫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財政處處 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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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指定縣庫兌付機構或洽請原 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加 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在掛失止 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免 具保證。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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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或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得向財政處申 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迅即通知指定縣庫兌付機構止付。 前項情形,亦得向指定縣庫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仍應依規定補送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通知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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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指定縣庫兌付機構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 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書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作為財政處查究之參考。 財政處收到縣庫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 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縣庫兌付機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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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之 。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 支票補發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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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 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縣庫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 者,應即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 支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縣庫兌付機構,申請註銷 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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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支票者,如係因原支用機關編製付款憑單填列錯誤所 致,應由原支用機關依規定程序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處認可之證人,出具保 證書予以保證。 前項得換發之縣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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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 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 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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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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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 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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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 總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縣庫兌付機關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等 ,通知總庫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及副知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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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財政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期五年之未兌縣庫支票,編製清 單,辦理下列事項: 一 填具收入繳款書,辦理繳庫。 二 依據繳款書註銷其未兌付縣庫支票紀錄,並據以簽發「縣庫存款戶」 為受款人同等金額之縣庫支票,連同上項繳款書逕行解繳縣庫。 三 第一款已繳庫之款,發票期未逾十五年者,倘受款人或執票人提出債 權請求時,由財政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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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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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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