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
第六條 |
建築物之認定,由查估單位會同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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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肆元伍角計值,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臺灣省物
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臺灣省勞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
單價。(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柒元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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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作訂定評點數(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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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自動拆遷將勵金發給標準如左:
一、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發給,逾越限
期拆除者不予發給充為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凡由本府代為執行拆
除時其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本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
廢棄物處理,辦理省屬以上機關或其他機關用地拆遷其自動拆遷獎勵
金比照該機關發給標準辦理。
二、凡於期限內搬遷者依戶政事務所所訂門牌,每戶發給搬遷費二千點數
外,另按每口再發給八百點,最高以五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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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建築物部份拆除後其賸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份之底層面積小於十
五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
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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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概不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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