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第 5 條 |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總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 業之適當經費為準,其現金最低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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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立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 程設置董事,再由捐助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 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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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選(解)聘方式及 任期屆滿時,董事長不辦理選 (聘)之處理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決議方法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 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 其設置及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 規定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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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設立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概況表。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五、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六、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九、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十、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十一、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二、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 書。 十三、銀行存款證明。 十四、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職員名冊。 十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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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依民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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