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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235387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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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其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依規定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第 5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具備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鄉(鎮、市)公所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前項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報本府核准;本府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
應報內政部備查。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報經本府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
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本府核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增建或改建,其應備文件審查及現場勘查表,由本府另
定之。
第 6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將
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營
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位。

一 設備來源證明。

二 完工證明。

三 照片。

四 納骨櫃位需有耐燃二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 消防證明。

六 耐震證明。

七 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八 設施配置圖。

九 營運計畫。

十 收費標準。

十一 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 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
證之。

第 7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但山坡地設置私立
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8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鄉(鎮、市)公所認需更新、遷移或廢止者,應提報
更新、遷移或廢止計畫送本府核准,計畫內容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
境。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於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