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處 分 |
第 29 條 |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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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勢,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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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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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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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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