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7 條 |
殯葬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提報本府轉 報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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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府對本縣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經評鑑 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本府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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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殯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除依相關法令處理 外,得視實際情形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業 至改善完成時止。 前項受通知期限改善者,應將辦理改善情形,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以供查 驗是否改善完成,受停業處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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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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