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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66656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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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18 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附件六、附件七或附件八)一
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主辦單位審查屬實後,報請本會審查撥款。

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發生意外,因公死亡者,請領時應由參加互助機關出具
相關證明。
第 19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醫療院
所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
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
、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
,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第 22 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
    確定其失能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 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 23 條

本辦法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仰賴撫
養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故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5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在中華民國設籍者,不予
發給互助金。
第 26 條

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喪失權利。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
發生互助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