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接 收 |
第 16 條 |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 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現期間最多不 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 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用逐項盤查及在移交清冊分別 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 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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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 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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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 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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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或 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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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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