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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235387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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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0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由該管主管機關制定,並經
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後施行。
第 11 條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本
府備查。
第 12 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鄉(鎮、市)公所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
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視
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
化處理。
第 14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編訂墓基號次。公墓內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其屬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
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15 條
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民意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第 16 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鄉(鎮、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更新或
遷移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可辦理遷葬事宜。
第 17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勢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行遷葬之墳墓,
其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未滿二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二、第二類: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整。
三、第三類: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五萬元
    整。
四、第四類: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七萬
    元整。
五、第五類: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九
    萬元整。
遷葬補償面積以十六平方公尺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格以墳頭石碑、清水磚、水泥洗光為準,未達
第一項之基準者,每座墳墓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他如花磚
、洗石子、磁磚、大理石等建材設置之墳墓另加外部結構補償費,依各
類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 18 條
其他補償費項目如下:
一、金斗甕未葬 (露置)者,每罐補償金額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
二、改葬部分每增加乙罐增加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而埋葬者每增加乙人
    (合葬)增加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計算(改葬係指葬金斗甕者,埋葬
    係指葬棺木未檢骨者)。
三、屍骨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三萬元整。
四、特殊建築設施得依照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查估。
墳墓遷葬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後,報工程主辦或用地單位核定;
複核時得通知本府墓政主辦單位會同複核;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
將墳墓現狀照相或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
,避免糾紛。(調查表由本府定之)
第 19 條
屍體火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收取使用費,並得視管理維護需要酌收
管理費、代辦費;使用費收費標準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一般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二千元整。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骨骸罐每一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骨灰罈每一
    位新臺幣八千元整。
前項使用費收費標準,於各鄉(鎮、市)公所所轄骨灰(骸)存放設施,
最高不得超過五倍範圍內。
外縣市、鄉(鎮、市)籍之使用費,得依前項收費標準最高得提高至五倍

第 20 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 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

二 無人認領之屍體。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
   

二 十二歲以下兒童。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者,得免收或
減收使用費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縣(市)或
鄉(鎮、市)公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由設置單位選定骨灰位,且該項優惠以
一次為限。

第 21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殯葬設施收費行為,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
覈實收費,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
殯葬設施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第 22 條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
    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 23 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應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骸、骨灰應妥為保管
,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