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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80023904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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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督及輔導
第 10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
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
編號及稅籍編號。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
完成前,不得以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構專
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 11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函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2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
    養或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
    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其董事及
    監察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
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以補選。其不遵主
管機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無法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第 13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4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
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
    為,並知會主管機關。
監察人執行前項第一款職權,得代表法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第 15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
,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五條所定最低金額。
四、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投資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
    櫃股票或公司債。
五、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前項第四款財產總額之計算不含第五條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金額;本府或
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並不得購買短期票券
、投資與各該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利事業單位,且不得以成立基金從事
前項第四款轉投資行為。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投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者,應訂
定內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
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機構。
第 16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
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
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
第十七條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

第 17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當年度收入或從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投資其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額度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
財務查核簽證,於前條規定期限送主管機關。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第 18 條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
、人事、會計、內部稽核制度及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捐助人應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 19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
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或所議決事項與董
事長本人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
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 20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21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
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
抽籤定之;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2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
部無法行使職權,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臨時董事暫行
管理、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3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
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
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第 24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
理各項業務。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
孳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七十。但有正當理由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
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25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其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26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原則。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
    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
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會
計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
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
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
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或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
、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
務所。
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
說明書,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
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依前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者,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
第 29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之;必
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30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
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七十
    。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第 31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
立許可,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者。
第 32 條
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
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主管機關。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導建立健全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輔導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三、輔導辦理相關專業研習。
四、協助與相關機關間之協調事項。
五、其他輔導事項。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本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實施評鑑。
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結果優良者,得予公開獎勵,對於評鑑結果不佳者,得
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