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使用與管理 |
第 8 條 |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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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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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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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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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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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依第十一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 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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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先向經管理機關(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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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始得連接公共污水下 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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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 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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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 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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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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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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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 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有、毀損、改道、阻塞或廢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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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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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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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五度。 二、氬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六—九。 三、硫化物(S— 2 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公絲╱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公絲╱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八、酚類:五公絲╱公升。 九、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十、總汞:○‧五公絲╱公升。 十一、總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二、鎘:一公絲╱公升。 十三、鉛:一公絲╱公升。。 十四、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五、鉻(六價):○‧六公絲╱公升 十六、砷:○‧六公絲╱公升。 十七、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二、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五、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物質會發生燃燒或爆炸者。 二、廚餘或廢棄物未完全磨碎,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任何固體物質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膠狀物質會影響處理設備者, 如瀝青、動物屍體、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製 品或廢料、焦油、木材等。 四、放射性物質。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第一項規定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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