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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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於十日內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三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之總額。
二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一日至第二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
分,仍應退還。
三 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四 實際開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
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
項目。
補習班收取費用中之代辦費,如申請退費時已購置成品者,得扣除費用並發還
所代購之成品。
試聽課程或類似名義之課程,視為補習班招生之招攬行為,不得計入實際開課
日計算,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費。
因故未能開班上課、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補習班應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內容應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規定,違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補習班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載明履約保證機制、補習費用涉及消費性貸款之內
容,違者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學生辦理消費貸款,中途辦理退費時,除「貸款機構依貸款契約得收取之費用」
外,補習班不得額外收取費用。若學生透過補習班申請貸款,補習班應明確告知
解約時所應負擔費用,消費爭議調解時,補習班應備妥貸款契約及相關資料並邀
貸款機構共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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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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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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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
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 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 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 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 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 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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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
務。
前項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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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各種表冊及班印等格式,由本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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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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