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
第一條 |
本府為劃一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查
估補償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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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發布前之建築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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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
因地段所異之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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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府及所屬各用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
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時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協議時提出異議者,用地機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償額通知領款
。並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報由本府複估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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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拆除建築物時一併打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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