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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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辦理: 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二、跨鄉(鎮、市)之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 三、鄉(鎮、市)轄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鄉(鎮、市)公 所辦理。 四、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道為由該機關(構)管理或由本 府指定機關(構)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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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 生物方法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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